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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51309408號
主旨:預告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2項。 
三、「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附件請點閱:http://bit.ly/2j2Pvxx)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鑑於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 土地登記簿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不相符。經自七十七年逐 步推動地目等則制度之廢除,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 利用及管制之依據。奉行政院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院臺建字第一0 五00三七二六八號函核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廢除地目等則制 度。是為因應該制度之廢除,配合刪除本規則涉及地目等則之規定。另 本規則就尚未完成之建物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及未登記建物辦理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 之規定,原係依現行規定立法時之人工作業方式所訂定,為符合現行登 記作業亦應配合修正,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共計四條,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因應地目等則制度之廢除,配合刪除政府機關因地目等則調整得囑 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規定及土地總登記後因地目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 記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二、修正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 之登記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

三、修正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囑託辦理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 算登記時,登記機關之登記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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