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受託人是否得將信託財產出賣予該股東所代表之公司?下面函釋認為有違反公司法第59條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換言之,直接辦行不通,但可否參照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另選公司代表人?該函文並沒有談到,但以相類之事件應為同一處理之觀點來看,小編認為可行.

◆ 104年12月2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47606號

要  旨:如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受託人嗣將信託財產出賣予該股東所代表之公司,解釋上似應適用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以避免信託

當事人以脫法行為迂迴規避強行規定

主    旨:有關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受託人嗣將信託財產出賣予該股東所代表之公司,有否違反公司法第59條規定1案,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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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二字第1050915980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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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立有公證遺囑,繼承人不依照遺囑,反而全體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的訴願事件,內容如下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二字第1050914620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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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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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屋主對臺北市地政機關所為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服,所以提起訴願,內容如下: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二字第1050914610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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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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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有「受贈人如死亡,贈與之效力消滅,該所有權應歸還與原贈與人所有」之贈與,如受贈人死亡,應如何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給贈與人?

內政部79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827581號函

【要  旨】附有「受贈人如死亡,贈與之效力消滅,該所有權應歸還與原贈與人所有」之贈與,如受贈人死亡,由受贈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內  容】案經函准法務部79年8月7日法律11400號函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關於陳林君等人申請辦理台北市蓬萊段○○○地號等8筆土地之預告登記並同時辦理名義變更(歸還)及繼承登記疑義,按土地原所有人陳君等2人於昭和2年(民國16年)3月20日附加『受贈人如死亡,贈與之效力消滅,該所有權應歸還與原贈與人所有』之特約,將土地贈與黃君,並辦妥登記,係屬附終期之贈與,嗣後黃君於民國49年死亡,原贈與人陳君等2人亦分別於民國62年及52年死亡,黃君之繼承人賴陳君等3人同意將該土地返還原贈與人之繼承人陳林君等人,因贈與標的物為土地,贈與契約雖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惟關於其土地登記之辦理程序,仍應依上開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由受贈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後,即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辦理名義變更登記。至於有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請卓酌。」本部同意上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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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憶深處,或許留戀一份情懷;時光流走,或許消失諸多無奈。漫漫人生,我們只如一片雲掠過.得失都在不經意間,回首過往,再痛苦的痛苦、再憂傷憂傷,都將隨著時光的悄悄流轉而消失.

四季在雲起雲落中悄悄流逝,人世在雲卷雲舒中漸漸變化。人生如行雲,看似有,握似無, 來去兩匆匆;世事若觀雲,賞時美,品時甘,苦樂兩不忘。

“行到水窮處,坐看雲起時”,當你在榮辱人生中始終擁有一顆觀雲的心,世間又有何事能係住你的心懷?

人本就生在自然。四季與萬物,天與地,雲和水,魚和鳥,都是我們眼前的景緻.一陣風可以牽來我們的思緒,一片雲可以啟發我們的智慧.人本是萬物的靈,最是我們自己能把生活昇華.... .人生如夢,歲月無情,驀然回首,才發現人活的是一種心情。窮也好,富也好,得也好,失也好,一切都是過眼雲煙,終將消失在光陰的深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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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連件辦理時,繼承登記可否免計徵登記規費呢?內政部本來以83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8305897號函規定繼承登記免計徵登記規費,但現在內政部以下列函釋重新規定應分別繳納登記規費

104年12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11426號

主旨:有關連件申請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時,該繼承登記得否免計徵登記規費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11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4039224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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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得胸中雅量,蓄得一生幸福】
每個人,都在爭取一個完滿的人生。然而,世界上沒有絕對完滿的東西。太陽一到中間,馬上就會偏西;月圓,馬上就會月虧。所以,有缺憾才是恆久,不完滿才叫人生。
其實,最好的境界就是花未開全,月未圓。肯低頭,就永遠不會撞門。肯讓步,就永遠不會退步。求缺的人,才有滿足感;惜福的人,才有幸福感。
與人為善,不遺餘力地成就他人,不知不覺也成就了自己。一己是人,眾人是天;謀事在人,成事在天。修得胸中雅量,蓄得一生幸福。
心寬之人,承認自己有弱點,明白他人沒義務向著自己,懂得順應天道。故而不為失敗懊惱,不為失去悲傷,順其自然,隨緣自在。心如荷塘,越寬,眼中污垢越少,幸福越多。北風和南風比武,看誰能把一個人身上大衣吹掉。北風先展開攻勢,猛厲地刮,那人覺得很冷,反而把大衣裹得更緊。南風則徐徐吹動,頓時風和日麗,那人渾身暖和,於是脫掉大衣。良言好比南風,粗語就像北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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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如解釋函令就行政法規意旨變更見解,但事實(如死亡)發生在函釋變更之前的話,那應該是適用新規定還是舊規定 ?

例如內政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針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之認定改變見解,。但該函示之前是依85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8506814號函來認定繼承人,如果被繼承人是104年8月8日死亡(亦即新函釋出來之前死亡),現在至地政機關辦繼承的話,是要依照新規定還是依照就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

主旨: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應自法規生效日起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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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38-1140條等相關規定,並沒有提到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應繼分是多少?經內政部詢問法務部之後,結論是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依其固有繼承順序以其固有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而非代位繼承。」,其函文如下

10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3512號

主旨:貴府函為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應繼分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05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1540號函辦理,並復貴府105年6月22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50129145號函,隨文檢送上開法務部函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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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張罕見經典房照 ! 真是飽眼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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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原來規定於85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8506814號函,結果用了20年之後,現在法務部改變見解,其函釋如下:

內政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

主旨: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之認定

說明:

一、旨揭繼承人暨應繼分認定疑義,前經本部以103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30320659號函詢法務部,案經法務部以10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10403510780號函復略以:「......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準此,須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方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若僅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者,該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不存在,而由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繼承遺產。三、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戴東雄著,民法系列-繼承,100年10月修訂二版,第57頁及第67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0年9月修訂七版,第41頁及第57頁參照)。故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如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所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100年度繼字第857號、97年度繼字195號等裁定參照),此與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之情形(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參照),誠屬有間。本部85年6月25日(85)法律決字第15455號函之意見,恐使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得利用拋棄繼承之舉,以增加該房所得繼承之遺產,因而影響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容有未盡妥適之處,應予變更。惟若有具體個案涉訟,仍應依法院裁判認定為準,併予指明。」本部尊重法務部上開函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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