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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台內地字第1051309601號
◆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二點修正規定: 「 二、為保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已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再申辦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但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之權利人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
◆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二點原規定: 「 二、為保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已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再申辦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 修正意旨(修正總說明):
本規定之意旨原係已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在申辦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對於預告登記保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有無妨礙,非地政機關能審認,故規定應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惟設定他項權利案件權利人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相同時,考量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已會同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再由其同意自已取得他項權利並無實益,且嗣後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如對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有所妨礙,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為他項權利人,自得申請塗銷他項權利登記,是以此種情形無須檢附其同意書,以簡化申請書表及程序,原增訂但書規定。
但書鎖定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之權利人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相同者,指二者人數及人別均相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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