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案例研析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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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受託人是否得將信託財產出賣予該股東所代表之公司?下面函釋認為有違反公司法第59條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換言之,直接辦行不通,但可否參照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另選公司代表人?該函文並沒有談到,但以相類之事件應為同一處理之觀點來看,小編認為可行.

◆ 104年12月2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47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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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有「受贈人如死亡,贈與之效力消滅,該所有權應歸還與原贈與人所有」之贈與,如受贈人死亡,應如何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給贈與人?

內政部79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8275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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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我公司(有限公司,董事僅一人即負責人,另有三名股東),公司所在之地原為負責人所有,今欲由公司向負責人買入該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買受人(即公司)是否僅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大小章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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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問:

有關內政部9453日內授中辦字第0940725025函示規定:  ...... 除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外,尚涉及原設定權利價值、權利範圍、權利標的及他項權利檔號等變更,應由申請人連件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 這句是何意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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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為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明定。另依同規則第27條規定,消滅登記由登記名義人單方申請,故除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外,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尚無須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之必要 (引用自: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問答網站)

雖然所有權拋棄無須國有財產署同意,但尚須無違反以下之限制,才可辦理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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