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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受託人是否得將信託財產出賣予該股東所代表之公司?下面函釋認為有違反公司法第59條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換言之,直接辦行不通,但可否參照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另選公司代表人?該函文並沒有談到,但以相類之事件應為同一處理之觀點來看,小編認為可行.

◆ 104年12月2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47606號

要  旨:如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受託人嗣將信託財產出賣予該股東所代表之公司,解釋上似應適用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以避免信託

當事人以脫法行為迂迴規避強行規定

主    旨:有關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受託人嗣將信託財產出賣予該股東所代表之公司,有否違反公司法第59條規定1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經濟部1041221日經商字第10402142770號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貴府1041013日基府地籍貳字第1040060895號函。

二、案經經濟部以上開函轉送法務部104年12月16日法律字第10403516290號函略以:「二、……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及第115條規定,於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準用之)。乃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利益而設,與上開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旨趣相同。是以,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三、次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對於信託財產之增減既不承受其利益,亦不負擔其損失……。準此,如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受託人嗣將信託財產出賣予該股東所代表之公司,受託人於買賣過程中既須受託信託本旨之拘束,於其職務行使上,實質上受委託人目的之支配,就公司法第59條所欲防範之風險(避免損害公司利益)而言,與代表公司之股東自行出賣土地予公司之情形尚無不同,解釋上似應適用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以避免信託當事人以脫法行為迂迴規避強行規定。又公司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既在防範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利益,則上開信託關係無論自益、他益或公益信託,均應在上開規定限制之列……。」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正    本:基隆市政府

副    本:各直轄市政府地政局、各縣市政府、本部地政司【地籍科、土地登記科】

 

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

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

(一)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二)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之證明文件。
(三)一人組成之有限公司,應先依公司法規定增加股東,再由全體股東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四)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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