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立有「公證遺囑」,繼承人不依照遺囑,反而全體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的訴願事件,內容如下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二字第105091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3日中登駁字第 000103號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繼承人○○○、○○○、○○、○○○等人以訴願人為代理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
1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062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
○○○(104年7月20日死亡)所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地號土地為 1/12、○○地號土地為 1/4、○○地號土地為475/30000、
○○地號土地為 1/12,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被
繼承人○○○○於生前立有公證遺囑 1份,所遺部分遺產(即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地號土地為5475/30000外餘均為1/4)及xxxx、x
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前經以104年中山字第xxxxxx號登記案辦竣遺囑繼承登記
,且系爭○○、○○、○○、○○地號土地均在遺囑指定範圍內,原處分機關爰依內政部10
4年6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1181號函釋意旨,以105年4月26日中登補字000532號補正
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一)查被繼承人部分標的(○○段○○小段○○、○
○、○○地號土地、xxxx、xxxx建號建物)前依本所 104年中山字第xxxxxx號登記案辦竣遺
囑繼承登記,依內政部104年6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1181號函釋要旨:『被繼承人已
以遺囑指定分割方式,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本案被繼承人
既已於生前訂立遺囑,就本案所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
之意思,於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是本
案請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內政部104年6月
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118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5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6月3日中登駁字第00010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
駁回通知書於 105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
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
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19條第 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
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司法院 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
。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繼承財產權之根
據而并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
按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
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
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內政部104年6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1181號函釋:「......本案經函准法務部10
4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5610號函復略以,按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
、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依民法第1165條第 1項及第1187條規定,遺產應作如何處理,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首應尊重被繼承人意思(司法院 21年院字第741號
解釋意旨參照);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
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
又雖有個案法院判決肯認全體繼承人得另以協議變更遺囑指定分割方式(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司法實務見解
尚非定見,僅係個案之判決,對於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亦未見學說採納;基於尊重被
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
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准此,本
案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訂立遺囑,就本案所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基於尊重被繼承人
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
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王寶琴於簽署遺囑時,當下並未考慮系爭土地日後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如辦理繼承登記後所衍生之贈與稅或其他稅賦甚鉅,為日後便宜行事,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以協議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本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即訴願
人亦同意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於訂立遺囑當下並未考慮民法第1223條有關特留分之規定,顯有違民法第11
87條規定「不違反」之情事發生,今訴願人為家族和諧,願就系爭土地依協議分割方
法辦理,以維持家族向心力實乃最佳處理方式。
三、查訴願人及繼承人○○○、○○○、○○、○○○等人以訴願人為代理人,於105年4月
1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5年4
月 26日中登補字0005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5月9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05年6月3日中登駁字第 00010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於簽署遺囑時,當下並未考慮系爭土地日後係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如辦理繼承登記後所衍生之贈與稅或其他稅賦甚鉅,為日後便宜行事,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協議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本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遺囑指定之繼承
人即訴願人亦同意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況被繼承人於訂立遺囑,顯有違民法
第1187條規定「不違反」之情事發生,訴願人為家族和諧,願就系爭土地依協議分割方
法辦理,以維持家族向心力實乃最佳處理方式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
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
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又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查訴願人及繼承人○○○、○○○、○○、○○○等人以訴
願人為代理人,於105年4月1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被繼承人
陳王寶琴於生前立有公證遺囑 1份,所遺部分遺產即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xxxx、xxxx建號建物前以 104年中山字第xxxxxx號登記案辦竣遺囑
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均在遺囑指定範圍內,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內政部104年6月1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1181號函釋意旨,以105年4月26日中登補字000532號補正通知書
載明略以,本案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訂立遺囑,就本案所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基於
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
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乃通知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6月3日中登駁字第00010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人自難以被繼承人訂立遺囑時,未慮及系爭土地爾後衍
生之土地稅賦問題等由,而改以協議分割之方法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況遺囑違反民法有
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亦為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78點所明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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