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二字第105091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7人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7人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4日士登駁字第000174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7人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 5月30日收件士林字第xxxxxx及第xxxxxx號登
記案,分別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及同段同小段○○、○○地號浮覆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
記 (下稱系爭2件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等8筆地號浮覆地(下稱系爭土地1)、同段
同小段○○、○○、○○、○○等 4筆地號浮覆地(下稱系爭土地 2)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下稱水利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公告無人異議,系爭土地 1及系
爭土地2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 17日辦竣土地登記所有權為國有。原處分機關除以10
5年6月3日士登補字X0552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並以105年 6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
1107200號函及同日期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1107201號函,就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分別向管
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水利處函詢是否同意返還(復權登記),案
經水利處以105年6月20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564972000號函及國有財產署以105年7月7日台財
產署接字第 10500200310號函回復原處分機關,分別表示無理由同意或不同意原處分機關所
函詢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105
年7月14日士登駁字第00017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2件申請案。原處分於10
5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7人不服,於 105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
明訴願, 8月24日補送訴願書, 9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3日、10月18日及10月19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
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依土地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
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
登記者。......。」
內政部102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令:「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
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向
登記機關申請復權登記,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法務部90年10月31日(90)法律字第039338號函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
判例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
登記機關於受理是類案件時,應徵詢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是否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意
見,以為登記案件准駁之依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
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解釋,浮
覆前原土地所有人於浮覆後當然回復所有權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次按土地
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
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
,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若系爭土
地屬土地原登記所有人所有,其繼承人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登
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又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 6日至20日辦理社子島土
地浮覆地以消滅時效依公有管理機關囑託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公告,因原土地所
有人或其繼承人未表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或公有,國有或公有無保護之必要,仍
應予塗銷。
(二)國有財產署及水利處依民國 102年前浮覆後尚未辦竣第一次登記回復私人土地者,
以時效消滅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國有土地而取得,均被最高法院 103年、
104 年、 105年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判決敗訴。原處分機關引用內
政部 102年 8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行政命令內容,已牴觸司法院最高法
院對土地法第12條最新統一見解。國有財產署及水利處並未對訴願人辦理徵收、訴
願人與其亦無買賣等私權爭執,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為私權爭執係錯誤解釋。請撤銷
原處分,及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呈報內政部檢討如何歸還土地予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
之作業。
三、查訴願人等 7人如事實欄所述,申請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水利處
及國有財產署等管理機關是否同意返還(復權登記),案經此 2機關分別表示無理由同
意或不同意回復所有權 (登記);此有水利處105年6月20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5649720
00號及國有財產署 105年 7月7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50020031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7人主張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浮覆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
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繼承人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登記,當無
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原處分機關以消滅時效依公有管理機關囑託登記土地所有權,土
地登記為國有或公有無保護之必要,應予塗銷;原處分機關引用內政部102年8月21日台
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行政命令內容,已牴觸司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及相關判決對土地法第12條最新統一見解;國有財產署及水利處並未對訴願人辦理
徵收、訴願人與其亦無買賣等私權爭執,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為私權爭執係錯誤解釋云云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
,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而原已滅失之土地於
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 2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復權登記,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者,登記
機關應徵詢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是否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意見,以為登記案件准駁之
依據。又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揆諸土地法第1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102年8月21日台內地
字第 1020280205號令自明。查本件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已分別於96年12月 29日及17
日辦竣土地登記所有權為國有;嗣訴願人等 7人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函
詢國有財產署及水利處等管理機關後經其分別表示不同意或無理由同意原處分機關所函
詢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已如事實欄所述。是原處分機關以國有財產署及水利處之函
復內容,據以否准訴願人等7人之系爭2件申請案,自屬有據。至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
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
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該決議內容所論述者,乃係民事判決中土地所有權之
實體判斷;而內政部102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令釋乃係規範登記機關於受
理登記案件時之作業方式;二者所涉內容不同,尚無所謂牴觸問題。至土地登記為國有
有無保護之必要,並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判斷之事項。末查原處分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雖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載明:「......理由..
....三、......(三)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查系爭土地業已辦竣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處分機關......徵詢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作為登記案件准駁之
依據,尚無逕為准許復權之裁量空間,本案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已不同意回復所有權,僅
能循司法途徑解決......。」揆其內容應係指訴願人等 7人得循司法途徑解決私權爭執
,訴願人等 7人主張與國有財產局及水利處並無買賣等私權糾紛等語,應屬誤解。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呈報內政部檢討如何歸還土地予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
之作業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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