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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內容:

 

第 8-1 條  
辦理本規則規定測量使用之儀器設備,應訂定計畫實施保養校正,其內容
應包含儀器設備之存放管理、保養維護、檢查校正項目及週期。
前項校正項目,應包含將儀器設備送至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
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校正,及出
具校正報告。
登記機關依第一項訂定之計畫,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2 條  
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
為止。
第 153 條  
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
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0.2√F+0.0003F 之限制(△F 為求積誤差,
F 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第 162 條  
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
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規定。
第 221 條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
    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
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
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
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
第 238 條  
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
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
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
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
第 262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圖。
六、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七、建號管理簿。
八、其他。
第 273 條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
    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之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
    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
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修正前規定辦理
。
第 282-1 條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
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
    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
    單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第 291 條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1.09 修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原為行政院地政署於三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訂定發布,名稱為地籍測量規則,後經內政部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名稱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共歷經十五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精進建物測繪登記相關業務,釐清建物測繪登記相關問題,並使地籍測量相關規定與時俱進,符合實務執行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使用儀器設備,應定期辦理保養校正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二、配合實務執行現況,修正宗地面積之單位及小數點以下位數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二條)

三、部分文字調整修正。(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 一條)

四、土地圖簿面積如有不符將影響人民權益,因此於辦竣更正前應讓第三人有知悉其不符情形之機會,爰新增圖簿不符相關資訊得辦理註記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

五、現行已有「建物測量圖」之調製及保存等規定,惟該圖未納入辦理建物測量應備文件項目,爰予增列。(修正條文第二百六十二條)

六、修正建物地下層及附屬建物測繪規定,建物地下層以竣工平面圖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並刪除「屋簷」及「雨遮」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

七、為推動向量格式建物測量成果圖,增訂依本條以轉繪方式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者,其成果應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並調整第一項但書規定部分文字。(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

八、辦理建物測量除另有規定外均應至現場實施勘測,建物合併應先辦理建物勘查之規定已非必要,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二百九十一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詳電子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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