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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爭點:如果1-4順位的繼承人均拋棄的時候,其配偶的應繼分究應依民法第1176條第3項規定歸屬於配偶或是依同條第6項規定準用無人承認繼承規定?(光看法條字面實在看不出來)

 民法第1176條第3項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民法第1176條第6項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解答: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宜注意以下兩點:(民法系列-繼承 第170-171頁 戴東雄著)

1.於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6項時,以被繼承人之配偶不存在 死亡或已拋棄繼承權為前提 如其配偶尚存在而為繼承人時 配偶不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種情形於同條第3項已有規定

2.第6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其準用之範圍應全部準用:即一方面,由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管理及清算,期以保護繼承債權人;他方面,依法定搜索程序,積極搜索繼承人,期使繼承人早日出現而為繼承

(民法繼承新論 第226頁 郭振恭等3人著)被繼承人之配偶已不存在或已拋棄繼承,先順序之繼承人並均拋棄其繼承權之後,而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始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一方面為遺產之管理及清算,他方面則為繼承人之搜索,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如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算債權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應歸屬於國庫

   ★綜上,如果被繼承人之配偶不存在 死亡或已拋棄繼承權的話,就應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定其繼承權;如果配偶還存在,沒有前述情形的話,則應依民法第1176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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