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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原來規定於85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8506814號函,結果用了20年之後,現在法務部改變見解,其函釋如下:

內政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

主旨: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之認定

說明:

一、旨揭繼承人暨應繼分認定疑義,前經本部以103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30320659號函詢法務部,案經法務部以10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10403510780號函復略以:「......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準此,須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方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若僅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者,該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不存在,而由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繼承遺產。三、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戴東雄著,民法系列-繼承,100年10月修訂二版,第57頁及第67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0年9月修訂七版,第41頁及第57頁參照)。故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如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所拋棄之應繼分應 歸屬代位繼承人 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100年度繼字第857號、97年度繼字195號等裁定參照),此與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之情形(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參照),誠屬有間。本部85年6月25日(85)法律決字第15455號函之意見,恐使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得利用拋棄繼承之舉,以增加該房所得繼承之遺產,因而影響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容有未盡妥適之處,應予變更。惟若有具體個案涉訟,仍應依法院裁判認定為準,併予指明。」本部尊重法務部上開函意見。
二、又查本部85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8506814號函係函准法務部85年6月25日上開函所作釋示,兹配合法務部變更該函見解,本部85年7月2日前揭函自即日起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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