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如解釋函令就行政法規意旨變更見解,但事實(如死亡)發生在函釋變更之前的話,那應該是適用新規定還是舊規定 ?
例如內政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針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之認定改變見解,。但該函示之前是依85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8506814號函來認定繼承人,如果被繼承人是104年8月8日死亡(亦即新函釋出來之前死亡),現在至地政機關辦繼承的話,是要依照新規定還是依照就規定?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
主旨: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應自法規生效日起適用
內容要旨: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解答:
被繼承人是104年5月25日死亡, 按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文:「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