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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開始,民眾申請的印鑑證明書上面多了「本印鑑證明所記載之印鑑為當事人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印模,需用者應個案審認當事人確有依相關規定使用本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備註文字,下面內政部函文規定地政機關毋庸因該文字而再要求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喔。其規定如下

內政部105.12.20台內地字第1051310248號函

主旨: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案附印鑑證明格式加註相關備註文字疑義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現行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格式,業依本部105107日召開研商「推動廢止印鑑證明事宜」會議決議,增列「本印鑑證明所記載之印鑑為當事人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印模,需用者應個案審認當事人確有依相關規定使用本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備註文字。爾來有民眾反映土地登記申請案雖已檢附印鑑證明,惟部分登記機關囿於上開備註文字而另行要求當事人親自到場確認申辦之真意。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係考量當事人無法親自到場而檢附由戶政機關確認人別及辦理設置印鑑之印鑑證明申辦土地登記,為兼顧簡政便民與真意確認,經地政機關核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蓋用之印章與其所附印鑑證明所蓋之章相符,則間接佐證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以,印鑑證明格式增列前揭備註文字,與土地登記規則之意旨並無未合故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倘檢附戶政機關核發之前開印鑑證明,且經審查符合登記相關法令規定,自毋庸再要求登記義務人另需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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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okomer1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