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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為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明定。另依同規則第27條規定,消滅登記由登記名義人單方申請,故除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外,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尚無須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之必要 (引用自: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問答網站)

雖然所有權拋棄無須國有財產署同意,但尚須無違反以下之限制,才可辦理拋棄:

       1.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內政部72年9 月27 日台內地字第 177140 號函、內政部92 年2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 號函)。

 2.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內政部76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536693 號函)

3.設定有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所有權不得拋棄。(內政部80 年8月5 日台內地字第8001736號函)

 4.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內政部88 年8 月6 日台內中地字第880370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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